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09號

原告 林書羽

被告 林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9,780元。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及同年月5日陸續匯款共計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節,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59,780元,僅其中刑事判決認定之60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4,159,780元部分,未據刑事判決認定,亦未據原告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42,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份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上開4,159,78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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