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 蔡伊婷 被告 許逢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共同搬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詎婚後被告先於九十六年十月無故離家,迄今仍行方不明,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乃訴請判決履行同居確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惟被告仍拒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共同搬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詎婚後被告先於九十六年十月無故離家,迄今仍行方不明,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乃訴請判決履行同居確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惟被告仍拒未履行同居等語,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素貞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現因遺棄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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