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蔡安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八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至一百年一月三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安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八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78號被告蔡安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大屯280號之11居新北市三重區○○○路27巷1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錠於民國100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信義西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安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之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卻屢次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竟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枉顧他人生命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6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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