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天佑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㈠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96年
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㈨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㈩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日凌晨3時29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有巢氏」(起訴書誤繕為有巢「室」)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鄧宇甫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金融卡各1張、NOKIA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200元)。嗣經被害人發現背包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鄧宇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蘇天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宇甫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拍自錄影監視器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蘇天佑侵入「有巢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行竊時,當時雖已凌晨3時29分,惟該店鐵門尚未拉下,店內仍燈火通明,被害人鄧宇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正在2樓工作等語,尚無證據足認該店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犯竊盜、搶奪等罪之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犯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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