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所竊得之點師傅汽車補漆筆6支及美光終極乳蠟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24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公司,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反面),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蕭家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頭份店,自同日11時41分許起至同日11時43分許止,徒手竊取店內之點師傅汽車補漆筆6支及美光終極乳臘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24元)。嗣經大潤發公司頭份店安管課課長 胡國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蕭家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國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遭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