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宗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至明。準此,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宗翰因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後,於111年2月24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經加計5日抗告期間為111年3月1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日始向新竹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狀上所蓋「○○○○○○○書狀收受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