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施飴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妍廷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而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抗告人無故取得伊與第三人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電磁紀錄,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惟抗告人多次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復在短時間內將之虛偽設定抵押權700萬元、400萬元予抗告人之父、妹,顯已著手隱匿其財產,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偵查訊問筆錄、職務報告書、永慶房屋網頁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84頁、87至98頁、103至111頁),核與規定相符。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6月起已捏造事實委任律師誣陷伊20餘起,且聲請假扣押多件,均被判決敗訴,伊已遵照與相對人間協議書約定銷毀電腦內所蒐集資料,但因不熟稔電腦,不知為何沒完全銷毀,伊只是單純勞工階層,不懂法律,為應付接續而來官司,不堪其擾,且被迫辭去工作,心力交瘁云云。惟抗告人究是否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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