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威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該車係友人 林隆瑜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林隆瑜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6號被告 曾威育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食水坑4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2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文化街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威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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