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應更正補充為「自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3時至11時許」、第5行「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張家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購物。
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河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警製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