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聲再字第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聲請人 楊純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據聲請人105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認聲請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單位主管初評,未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所定「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與「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法定條件,經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以106年10月24日作成高市教人字第10637016400號函核定,由相對人以106年10月27日作成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670711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高雄市申評會以相對人辦理聲請人105學年度成績考核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實體部分則尊重相對人學校考核會之判斷餘地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高雄市教育局以107年11月1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737783300號函檢送評議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審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原確定裁定第5頁第12行至第16行記載,聲請人教學無任何修正,致 羅生 家長於105年12月13日至教育局反映作業與罰寫過多問題,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但是,聲請人要澄清舉證,依105年11月15日羅生個案研討會議之個案報告(下稱再證一)、105年12月13日高雄市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學務事件)回應單( 楊師 版本+校方版本)(下稱再證二)與106年3月16日聲請人跟學務主任和教務主任談羅生事情之錄音內容(下稱再證三),並經逐字翻譯(下稱再證四),就各該內容以觀,可以得知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相對人在107年2月7日補充說明105學年度楊師課堂狀況記錄表在108年1月12日所述, 徐生 告訴聲請人考試考不完可能與老師作業有點多相關,但此話本為兩件事情根本沒有正相關,而且在徐生的學生自述表裡有提到二個小老師 曾生 和 吳生 都有阻止該生在旁邊說話激怒聲請人,故曾生和吳生可為證人,證明是徐生想要和聲請人起衝突,但聲請人只要求徐生寫下來自我反省,目的只是要對方道歉,誠意的寫說不會再犯了,以茲警惕,並沒有要記警告之意,聲請人這次是給該生機會,因此並未循程序處理,若是下次再犯,再做進一步的程序處理。因此,聲請人並未威脅 許生 寫學生自述表,也非是要對相對人隱匿,以規避被追究其責任,因為沒有要羅織罪名懲處,只是做「書面自述」而已。㈢聲請人所提再證一至四之證物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非因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符合同法第273條第4項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行政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原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