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5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民國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其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改制前桃園縣○○市○○段1050、10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決定不服,於103年6月6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不服,先後多次對之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07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是於10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駁回其抗告(下稱本院第2074號裁定),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10日於同年月12日生效,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第2074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8年2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8日因收受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27號裁定)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已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但本院第527號裁定只是駁回抗告人不服另案即原審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所爲之抗告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的情事,其內容與抗告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物,實際上窒礙難行,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即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同)卻否准補償,本院第527號裁定駁回,等同互相矛盾。原審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基礎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基礎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㈡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分互為判決基礎。㈢抗告人係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第28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已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抗告人對其與案外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之拆遷補償事件,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其最近一次對之聲請再審,分別由原審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第5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至於原確定裁定之緣由,則是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間之土地徵收事件,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而由原確定裁定對抗告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第20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由此可知,本院第527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分屬標的不同之二事件,並無原確定裁定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抗告人據此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爲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俊雄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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