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點零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頁第1行之「調科壹字第0970002190號」更正為「調科壹字第0972301687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082號鑑定書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除去包裝後之總淨重達10.01公克,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5公克標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性非輕,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01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0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刮勺2個、結晶葡萄粒4包、分裝袋(B1-B4)4大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皮製小盒子1個、電子磅秤1台、玻璃頭吸食器1組、吸食器過濾瓶1只,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符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