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第6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二行所載之犯罪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挺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1.43公克),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281號卷第53頁),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6281號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950號被告林挺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審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7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6950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其先前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4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108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挺清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偵查中之供述│、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⑴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⑴被告於108年9月│││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12日晚間7時10分│││採證同意書各1紙⑵│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檢體編號為│││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Z000000000000號之事│││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實。│││管紀錄表各1紙│⑵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3│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公司檢體編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Z000000000000號之濫│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司檢體編號E108-077││││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驗室108年11月28日調科│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壹字第10823025310號鑑│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定書│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各1份│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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