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1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1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1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316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5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5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5號編號1至2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6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之某時109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基隆地檢110年偵字第3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79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5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79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57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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