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亮豹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亮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亮豹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29號住處內,因不滿 陳朝順 及 吳月美 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書記官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其住處履勘現場,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朝順,致陳朝順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即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對陳朝順辱罵:「還在裝」、「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陳朝順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朝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是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及譯文,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亦難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陳朝順提出之案發時錄音檔案部分,被告周亮豹辯稱整體事件約為15分鐘,該錄音僅36秒,而爭執該錄音係偽造,並質疑其證據能力云云,惟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係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違法手段取證,且經本院當庭實際勘驗,該錄音檔案為連續錄音,尚無剪接或不實之情形,而其譯文亦經本院依錄音內容如實記載於筆錄,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是上開錄音檔案雖無紀錄到本案事件發生前及發生後之情況,然而並無從以此理由遽認該錄音檔為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推擠,並說出「還在裝」、「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且診斷證明書沒有詳細記載傷勢,也沒有圖片或是照片,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的;我沒有指名道姓,不是在罵告訴人,我是向勘驗的法官表示公然說謊這種人真是不要臉,我描述的是當時的狀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本院法官、書記官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履勘,並於現場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107年7月20日桃院豪民友103壢簡字第1238號函(稿)、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69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順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與法官進到被告的後院指認界址,我與法官在指界的時候,被告就出手往我胸前推,我整個人都倒下去,跌在旁邊階梯,因為階梯有花瓶,花瓶都弄倒了,導致我撞到腹部受傷,後來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把我扶起來,被告還一直罵我「不要裝了」及「不要臉」,之後就沒有繼續履勘,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8至102頁);證人即民事案件書記官林宛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我、法官、地政人員柯先生、告訴人、被告及被告家人在場,當初是要去看被告家的植物是否有越界,但被告不太想讓我們進去,後來被告同意後我們進入被告家後院,但被告與告訴人有一些衝突,當時我站在被告右後方記筆錄,我看到被告的右手有舉起來揮手,被告的右手手肘打到我,我因為疼痛而閉上眼睛,我再睜開眼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了,後來我們中斷履勘離開;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還在裝」、「不要臉」,應該是被告推倒告訴人時說的,因為被告覺得告訴人很誇張,可能是裝的;民事勘驗筆錄中紀錄被告推倒告訴人部分是依照法官說的記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4至92頁);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 柯志俊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還沒測量就發生事情了,我聽到吵鬧聲,但我在跟法官講話,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看到肢體衝突,但是好像有一個先生跌倒,我有過去扶他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至95頁);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伸手過去拿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很自然用手臂來頂我的手,不讓我的手去靠近他,我也本能就是用手反頂告訴人的手臂,…,告訴人就莫名奇妙的退了三、四步,然後就跌坐在我的花盆上面,我花盆是空的,一坐花盆就倒下去,告訴人就倒下去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4頁)。
(三)綜上證人陳朝順、林宛瑩及柯志俊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也確實在推擠後碰到花盆跌倒,且證人林宛瑩證述其在被告出手前,在被告右後方先遭被告手肘擊中,其因疼痛而無法張開眼睛等語,顯見被告力道應非輕微,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云云,與客觀情狀不符,尚不足採;又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偵字第31530號卷第13頁,下稱偵字卷),核與證人陳朝順證述有撞到腹部等語相符,是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其當場有說「還在裝」、「不要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現場雖然相當混亂,但仍可以清楚辨識有女性聲音稱「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有男性聲音稱「我這邊痛啊、這邊痛啊」,接著另一男性聲音稱「還在裝你看,不要臉,他媽的」,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詳如附表所示);復參酌本院前揭認定傷害之過程,堪認上開稱「我這邊痛啊、這邊痛啊」等語之男性應為告訴人;稱「還在裝你看,不要臉,他媽的」等語之男性應為被告。另被告曾於審理中自承其於民事案件勘驗時向承辦法官說:「一個人可以在法官面前公然說謊,這個人真是不要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4頁),顯見被告當場辱罵「還在裝」、「不要臉」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勘驗現場,以「還在裝」、「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
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案件勘驗時,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並以「還在裝」及「不要臉」等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某男:不要那麼大聲。││某女:冷靜冷靜。││某男:滾蛋。││某男:出去。││某女:冷靜冷靜。││某男:出去。││某女: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你不要這樣推人好不好。││某男:(聲音混雜無法辨識)。││某女:他是病人耶、他是病人耶、他是病人耶,你怎麼可以││這樣。││某男:誰是病人。││某男:(呻吟聲)。││某男:(聲音混雜無法辨識)。││某女:真的是可惡。││某男:吵甚麼。││某女:你們現在....。││某男:(聲音混雜無法辨識)。││某女:他是個病人耶,你這樣子。││某男:(呻吟聲)。││某女:趕快叫你兒子來辦他啦。││某男:我這邊痛啊、這邊痛啊。││某男:還在裝你看,不要臉,他媽的。││某男:我這邊痛啊、這邊痛啊。││(聲音混雜無法辨識)。││某男:你看、你看,我這邊痛。││某男:(聲音混雜無法辨識)。││某男:怎麼會有這種人啊。││某男:還在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