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榮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送達址)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坦認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之犯行,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而受命法官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榮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肇事逃逸案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有跟告訴人調解,調解有成立,我已經當庭履行完畢,其餘部份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之辯稱: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經履行完畢,被告要照顧罹癌女友及就學中的兒子,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 詹長弘 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坦述:我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我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相符,亦為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