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順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10.24│103.01.02│├────────┼──────────┼──────────┤│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2年度毒偵│臺南地檢103年度營毒││年度案號│字第2101號│偵字第12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號│103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8日│103年3月28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號│103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70號│第3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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