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霈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案物品、鑑定證明書,認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確屬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而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茲因被告所涉犯之罪,業經緩起訴期滿,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認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可知依該條聲請沒收之物,應屬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以外之物,而本案扣案物品,原本即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認聲請人所認聲請沒收之依據,尚有誤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