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宋臻穎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翁詩淳 律師被上訴人 松勤玖 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俐瑜 ,嗣變更為 林育名 ,並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69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兩造所簽訂「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2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嗣上訴後,主張若認系爭契約為無效,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松勤玖號公寓大廈(下稱松勤玖號社區)管理中心經理,工作內容包括:綜理社區管理事務、統籌會議決議及權責委員指導事項、社區各項事務處理及進度管制、各類合約廠商履約督導、物業公司派駐人員現場管理督導與考評等,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管理辦公室,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當月10日發放,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詎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內部出現爭奪管理委員身分紛爭,竟藉故拒絕給付伊11月薪資,並於109年12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伊,指稱與伊簽署系爭契約之訴外人 馮建中 (下稱其姓名)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契約拘束,要求伊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前離開,伊為維護自身權益,亦委請律師回函,表明伊為被上訴人依法聘僱之管理中心經理,被上訴人無權不具理由將伊解僱。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葉俐瑜竟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率領6、7名管理委員逕至伊辦公室,強行要求伊交出社區公設鑰匙、進出社區磁卡、辦公室鑰匙及電腦帳號密碼等文件、物品,且要求伊收拾個人物品立即離開,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為避免衝突,乃先行離開,惟伊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請被上訴人於收函後聯繫伊,並按月給付薪資,然被上訴人仍執意違法解僱伊。伊已提供109年11月、12月勞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2月薪資共計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2月10日給付年終獎金5萬元;另被上訴人在伊任職將滿1年之際驅離伊,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伊4個月薪資共計2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進伊辦公室,強迫伊離開,違法將伊解僱,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4,931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667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其餘5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598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給付薪資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其餘5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598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松勤玖號社區於106年12月17日修正之松勤玖號(新世界)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第6項規定,第1屆委員任期自97年6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1次。第2屆為期1年。第10屆起委員改為2年,連選得連任1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馮建中為伊第10、11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因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依系爭規約前揭約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嗣松勤玖號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故伊第11屆管理委員於108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後,至第12屆管理委員選出前,松勤玖號社區並無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上訴人與馮建中簽訂系爭契約時,馮建中已不具伊主任委員身分,馮建中以伊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顯屬無權代表,伊已於10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馮建中已無繼續擔任伊之主任委員資格,是108年12月29日第1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推由馮建中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內容,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上訴人係擔任管理中心經理乙職,具備獨立專業性,應屬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定期契約,期限為1年,伊於10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31日亦已期滿終止。至系爭契約第17條附加條款雖約定自生效日起為期5年,然該條款屬當事人間表達意向之性質,僅為將來合作意願之表示,充其量為「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不等同兩造已簽訂長達5年之長期勞務提供契約,亦不表示兩造後續必定執行,不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松勤玖號社區管理中心經理,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當月10日發放,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藉故拒付伊11月工資,並於109年12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伊,指稱馮建中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署之系爭契約,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契約拘束,要求伊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前離開,伊亦委請律師回函,表明伊為被上訴人依法聘僱之管理中心經理,被上訴人無權不具理由將伊解僱。然葉俐瑜竟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率領6、7名管理委員逕至伊辦公室,強行要求伊交出社區公設鑰匙等物品,及電腦帳號密碼後立即離開,拒絕伊提供勞務,伊雖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仍執意違法解僱伊,伊已提供109年11月、12月勞務,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2月薪資10萬元、年終獎金5萬元、賠償4個月薪資20萬元;又伊依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4,931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667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2月相當於薪資1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條、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2月薪資10萬元、年終獎金5萬元、賠償4個月薪資20萬元、資遣費2萬4,931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66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2月相當於薪資1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於屆滿時即視同解任。復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揭明:「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四、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之規定,爰增列第4項規定。」之旨,足見立法者明定上開關於管理委員任期、連任限制及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之規定,目的在於以固定任期制度兼顧促使管理委員勇於任事,並避免於任期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需求,而具有公益性,應屬強制規定,且又別無其他關於違反第29條第3項、第4項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或公寓大廈規約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規定,即屬無效。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第1屆自97年6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7月,連選得連任1次,第2屆為期1年。第10屆起委員任期改為2年,連選得連任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本件上訴人主張馮建中於108年初已辭去主任委員,改由 陳俊憲 接任,故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包括馮建中在內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新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互推方式選任馮建中為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未違反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則馮建中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松勤玖號社區108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12月15日第2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8年12月29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主任委員選任計票表、委員簽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26頁)。然馮建中前已分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27363號函附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馮建中於連續擔任第10屆、第11屆兩屆主任委員後,即不得再連續擔任下屆即第12屆之管理委員,縱馮建中曾於108年初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亦不影響其已連續擔任第10屆、第11屆兩屆主任委員之事實,則馮建中於108年12月15日再經松勤玖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連任為第12屆管理委員,復於108年12月29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議經新任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均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馮建中於108年初已辭去主任委員,改由陳俊憲接任,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包括馮建中在內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新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互推方式選任馮建中為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未違反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馮建中於108年年初辭去主任委員身分,108年5月下旬經物業管理公司聘僱前往松勤玖號社區擔任經理時,即由時任主任委員陳俊憲面試,到職後亦係聽從陳俊憲指示進行社區事務管理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⒉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馮建中於108年12月15日經松勤玖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連任為第12屆管理委員,再於108年12月29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議經新任管理委員選任為主任委員,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馮建中自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則馮建中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即屬無權代理,須經被上訴人承認,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查,松勤玖號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並推選 陳國興 為主任委員;嗣又改選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月21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並推選葉俐瑜為主任委員乙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27363號函附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9455號函及函附申請報備書、被上訴人第13屆委員名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27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而被上訴人前揭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已委請律師於109年12月21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稱馮建中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8頁),則被上訴人既不承認馮建中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自始即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馮建中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乏依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松勤玖號社區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不僅決議選任馮建中擔任管理委員,針對以自聘方式繼續聘任上訴人乙事,亦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初步共識,並決議交由下屆管委會評估執行,嗣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出席委員對自聘伊乙事亦均表同意,部分委員事後甚至出具書面文件表明贊同,可證以自聘方式聘僱伊繼續擔任社區經理乙事,確經松勤玖號區分所有權人及第12屆管理委員同意,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約束云云,並提出管理委員同意書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7頁)。然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95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主任委員依法為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本件馮建中既無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
,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2月薪資10萬元、年終獎金5萬元、賠償4個月薪資20萬元、資遣費2萬4,931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667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對被上訴人自始不發生效力,兩造間於109年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2月薪資10萬元、年終獎金5萬元、賠償4個月薪資20萬元、資遣費2萬4,931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
月、12月相當於薪資1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固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然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擔任松勤玖號社區管理中心經理職務,負責社區管理事務、統籌會議決議及權責委員指導事項、社區各項事務處理及進度管制、各類合約廠商履約督導、物業公司派駐人員現場管理督導與考評等事務,而為松勤玖號社區及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0月間,均有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相當於薪資之報酬5萬元,僅109年11月及12月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稱馮建中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要求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以前,將上訴人遺留於松勤玖號社區之個人物品搬離,及將屬於松勤玖號社區之文件、物品、鑰匙等物品點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8頁);另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葉俐瑜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率領6、7名管理委員逕至伊辦公室,要求伊交出社區公設鑰匙、進出社區磁卡、辦公室鑰匙,及電腦帳號密碼後立即離開等語,堪認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2月31日。次查,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契約未經其同意而不生效力,即無法律上原因仍於109年11月、12月繼續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而受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松勤玖號社區各項事務處理及進度管制、各類合約廠商履約督導、之物業公司派駐人員現場管理督導、考評等事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每月相當於薪資5萬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12月相當於薪資10萬元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1日上訴理由㈡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自應以111年2月21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第85頁)時,被上訴人始負遲延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21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其餘5萬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598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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