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被上訴人金 忠鳴
彭詩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2,其中⑶所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⑷「國稅局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均刪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深
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股東,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起擔任深坑公司之董事迄今,卻未依深坑公司章程第13條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等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表冊(即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件)提請股東承認,伊等多次請求查閱表冊,未獲置理,曾起訴請求上訴人提出深坑公司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表冊,先後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下稱第197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下稱第1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下稱第1189號)裁定伊等勝訴確定(下稱第1972號事件),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提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深坑公司之文件(除編號2中之⑶所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⑷「國稅局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外)(下稱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與原共同被上訴人 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 (下合稱張鳴修3人)於111年5月5日撤回請求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中之⑶所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⑷「國稅局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之起訴,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第458頁。又張鳴修3人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其餘起訴,該書狀影本於111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日内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1第499頁及卷2第19頁(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不生撤回效力云云,為不可採,論斷如下)。是上開各部分訴訟脫離繫屬,且原判決該部分失效,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述】上訴人則以:原股東張 芳鎔 將所有深坑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訴
外人 黃裕財金忠鳴 ,彭詩瑀無從因繼承 張芳鎔 而取得該出資額,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深坑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未預納檢查人報酬而遭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又多次滋擾深坑公司營運,可見被上訴人沒有行使監察權之真意,實濫用權利;伊接任董事時,前董事張芳鎔未清楚交接表冊,且系爭文件皆已滅失;關於請求查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文件部分,為第1116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深坑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修正之章程,其中第5條規定:「本公
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正」、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東姓名、出資額如下:張芳鎔20萬元整⒉佘惠娟40萬元整⒊金忠鳴40萬元整」、第7條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第12條規定:「本公司會計年度每年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一次。
」及第15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其後未曾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章程影本,及臺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8981900號函檢送深坑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原審卷1第27頁;本院卷1第477、491頁)。
㈡張芳鎔、上訴人、金忠鳴於104年9月11日推選上訴人為深坑公
司董事,深坑公司於104年9月1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截至108年8月31日,上訴人均執行董事職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稽(原審卷1第33至37頁;原審卷2第237頁)。
㈢金忠鳴先後於106年1月6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13日發函
予上訴人,限期請求上訴人提供深坑公司之表冊未果。金忠鳴、張芳鎔於106年3月15日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以深坑公司為相對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部分,經裁定駁回確定,不予贅述),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深坑公司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裁定,選派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莊世金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上述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深坑公司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之;深坑公司再為抗告,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確定。張芳鎔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彭詩瑀(配偶)、張鳴修3人(子女)(下合稱彭詩瑀4人)於107年3月9日聲明承受。莊世金會計師以萬騰會計師事務所名義於107年1月19日發函通知深坑公司配合檢查,未獲置理,莊世金會計師再分別於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3日發函,或遭退回,或未獲置理,致未能進行檢查事務。原審法院嗣於108年8月5日以第48號裁定,再於108年8月13日以第48號更正裁定,限期命被上訴人及張鳴修3人預納檢查人報酬45萬元,因其等未遵期預納,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1規定,以第48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2月2日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213、
215、333至335、361至364頁;原審卷2第77頁),及本院調取第48號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㈣張芳鎔、金忠鳴於106年3月5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第
1972號事件,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深坑公司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予其二人查閱。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30日以第197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提出深坑公司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予張芳鎔、金忠鳴查閱,並駁回張芳鎔、金忠鳴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第1116號受理後,因張芳鎔於106年12月12日死亡,由彭詩瑀4人聲明承受訴訟,嗣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諭知第1972號判決關於「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更正為「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第11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持該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2977號執行事件)受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裁判書影本、聲請狀影本(原審卷1第39至87、213頁;原審卷3第29至33頁),及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可稽。
關於張芳鎔生前是否將其對深坑石材公司的出資額,讓與黃裕
財或金忠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前開四之㈠,深坑公司之章程及變更登記表迄今仍記載張芳鎔為股東,出資額20萬元。則上訴人抗辯張芳鎔生前已將其出資額讓與黃裕財或金忠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黃裕財於105年7月3日在深坑公司向警察出示其與
張芳鎔於105年4月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載張芳鎔同意將其對深坑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轉讓黃裕財,並於該協議書簽訂後生效等字。下稱系爭協議書),張芳鎔在場證實等語,提出系爭協議書、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29頁;原審卷2第1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㈢依前開四之㈠所示深坑公司之章程第6至8條規定,張芳鎔於
105年4月1日為股東,其轉讓出資額予黃裕財,應取得超過上訴人(400表決權數)、金忠鳴(400表決權數)合計800表決權數之半數,即400表決權數以上(不含400表決權數)之同意,該讓與行為始能生效。
㈣上訴人控告張芳鎔、黃裕財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張芳鎔於
105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多次將資本額轉讓黃裕財乙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承認,105年7月4日伊到深坑公司場區(新北市○○區○○○00○0號)向上訴人證實黃裕財出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原審卷2第265、266頁),及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396號卷宗可考。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簡訊通知:「金先生忠鳴及張先生芳鎔, 安好 :為深坑石材代表人輪替及本人股份轉讓事宜,請於106年01月07日上午9時30分至深坑石材場區協商;並請於106年01月05日前以簡訊回覆是否參與協商,否則視為棄權。深坑石材兼代表人佘惠娟106年01月03日敬上」,提出簡訊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3第214頁);金忠鳴、張芳鎔分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於上訴人交付文件簿冊供伊等查閱並認可前,不同意輪替代表人及上訴人轉讓股份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1第527至530頁)可稽。是上訴人發上開簡訊,係要求張芳鎔、金忠鳴協商改選深坑公司董事,及上訴人出讓出資額等事宜,非針對張芳鎔讓與出資額予黃裕財乙事。綜上,堪認上訴人未曾同意張芳鎔讓與出資額予黃裕財。
㈤上訴人抗辯:金忠鳴通知張芳鎔、黃裕財於105年7月3日至深坑
公司,且用手機遠端觀看現場情況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自不得據以推論金忠鳴同意張芳鎔讓與出資額予黃裕財。又金忠鳴委任 林振煌 律師於106年1月23日寄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伊與上訴人各持有40%股份,張芳鎔持有20%股份等語(本院卷1第533頁)。再參酌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41、12422、20784號上訴人及深坑公司控告張芳鎔、金忠鳴搶奪等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金忠鳴陳述:伊不知道有系爭協議書,也不認識黃裕財等語;張芳鎔陳述:系爭協議書因未經黃裕財簽署而無效,上訴人也沒有爭執伊有股權等語,且上訴人及深坑公司均不否認張芳鎔仍持有登記出資額2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處分書影本(原審卷3第39至47頁)可稽。可見金忠鳴從未同意張芳鎔讓與出資額予黃裕財。至於金忠鳴於106年11月16日在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控告金忠鳴毀棄損壞刑事案件,表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使用,固經上訴人提出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2第57頁),並有本院調取該卷宗可稽,然此頂多認為金忠鳴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真正,無從推論其同意張芳鎔讓與出資額予黃裕財。又在上開刑事案件,金忠鳴雖曾於106年3月10日警訊時陳述:伊是深坑公司股東,擁有60%股份,上訴人擁有40%股份等語(影本見本院卷1第567頁)、於106年5月1日警訊時陳述:伊持有深坑公司60%股份等語(影本見本院卷1第570頁)、於106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持有深坑公司60%股份等語(影本見本院卷1第578、580頁),但參酌金忠鳴於106年5月1日警訊時同時提出張芳鎔出具之全權委託書,內容載明張芳鎔為深坑公司之股東,概括授權金忠鳴處理其與深坑公司間之租賃、股東權益等事務意旨(影本見本院卷1第365、366、571、580頁),認金忠鳴所稱「擁有」、「持有」60%股份,係包括張芳鎔概括授權其行使股東權利部分,難認張芳鎔已將出資額讓與金忠鳴。
㈥綜上,張芳鎔於105年4月1日同意轉讓出資額予黃裕財,因未取
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不生轉讓效力,且張芳鎔不曾轉讓出資額予金忠鳴,是張芳鎔之股東身分仍存在。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裕財、 張文生陳誠 證明黃裕財、張芳鎔合意轉讓出資額事實(本院卷1第39、40、460頁),不影響上開論斷結果,為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關於彭詩瑀是否繼受取得張芳鎔對深坑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彭
詩瑀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等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824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張芳鎔死亡時,其遺產包括對深坑公司之20萬元出資額,彭詩
瑀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出資額及所表彰之股東身分。彭詩瑀4人於107年1月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檢附其4人於107年1月1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言記載「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特就下列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內文記載上開出資額全部分歸彭詩瑀,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影本(原審卷2第335、336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110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0236531號書函,檢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張芳鎔遺產稅之通知書影本(原審卷1第195至200頁)可稽,換言之,張鳴修3人將其等就上開出資額之權利均讓與彭詩瑀,而彭詩瑀當時具有深坑公司之股東身分,上述讓與行為無庸經其他股東之同意,即成立生效,自斯時起,深坑公司之股東為兩造,張鳴修3人喪失股東身分。
㈢被上訴人及張鳴修3人雖於111年5月3日具狀陳述:上開協議分
割遺產後,彭詩瑀再各轉讓出資額5萬元予張鳴修3人等語(本院卷1第371、495頁)。惟張鳴修3人自107年1月1日起非深坑公司之股東,彭詩瑀復自承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同深坑公司章程第6至8條關於股東轉讓出資額之規定),取得其他股東(即上訴人、金忠鳴)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本院卷1第499頁),自不生轉讓效力。準此,張鳴修3人於111年5月間撤回起訴,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彭詩瑀4人不生效力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彭詩瑀提起本件訴訟,單獨行使張芳鎔名下之股東權利,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委無可取。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2章「無限公司」之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第3章「有限公司」之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深坑公司之章程第15條亦明定:董事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見前開四之㈠)。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為深坑公司之董事,金忠鳴、彭詩瑀(其前手為張芳鎔)為股東,其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監察權,向上訴人請求查閱深坑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㈡次按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原始憑證: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規定:「(第1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第2項)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第28條規定:「(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28條規定:「(第1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第66條規定:「(第1項)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為深坑公司之
董事,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深坑公司之會計事務,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期間深坑公司有營業,並依法取得及編製系爭文件。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文件已滅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在第102977號執行事件具狀陳述:深坑
公司自108年8月31日起停業,伊於撤場期間發現深坑公司之文件憑證因多次颱風漏水、淹水而遭浸漬,伊雖積極日曬搶救,但撤場清理人員誤為垃圾而丟棄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影本(原審卷2第355、357頁)可稽。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於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10日、110年11月21日具狀抗辯:深坑公司於108年8月31日起停業,辦公室於108年10月13日以後曾遭人破窗入侵,系爭文件不翼而飛云云(原審卷1第245頁;原審卷2第260頁;原審卷3第241頁),及於110年4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抗辯:伊將系爭文件放在深坑公司場區,但於110年4月初發現都不見了云云(原審卷1第403、404頁),前後說詞不一,難以信實。⒉高勝會計師事務所 蘇繡花 於108年11月14日在第102977號執行事
件以書狀陳報:伊完成深坑公司之年度申報後,伊於當年度即歸還所有表冊予深坑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影本(本院卷1第403頁)可稽。證人即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間擔任深坑公司會計之 鄭嘉鑾 ,在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77號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證稱:伊任職期間,財務資料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伊把客戶的進貨、銷貨發票及員工薪資等原始憑證資料整理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隔年該會計師事務所會把深坑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整理成一個紙箱送回來,就放置在深坑公司展示場的固定角落,累積大約10來箱;印象中有1年颱風,鐵皮屋漏水,有紙箱及帳務資料受濕,上訴人叫伊拿出晾曬,不清楚是哪一年度的帳務資料,伊離職時,放置財務報表之紙箱都還在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2第11、12頁)可稽。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文件滅失之事實,其之抗辯委無可採。㈣被上訴人係請求查閱上訴人擔任深坑公司董事期間所取得及編
製之系爭文件,上訴人以其接任董事時,前董事張芳鎔未清楚交接表冊為由,抗辯其無法提供系爭文件,顯無可採。
㈤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謂「一事」乃指同一事件而言,即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第1972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雖與本件相同,但依前開四之㈣,被上訴人在該訴訟聲明請求查閱之文件不包括系爭文件,自不得謂本件與該訴訟為同一事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文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應屬無稽。
㈥依前開四之㈢,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8日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
查人後,長達2年期間,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檢查,致毫無成果,被上訴人因此評估認為無續行必要,乃於108年8月間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預納檢查人報酬45萬元時,未遵期預納,致遭裁定駁回聲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該制度危害深坑公司經營。又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多次至深坑公司製造紛亂,其根源均與被上訴人要求查閱深坑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關,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意在妨礙深坑公司營運,沒有行使監察權之真意。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應駁回其等請求云云,亦屬無據。㈦綜上,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向上訴人請求查閱深坑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系爭文件屬於深坑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性質,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等查閱,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供其等查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減縮請求查閱部分文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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