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原告 宋臻穎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俐瑜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月21日變更為葉俐瑜,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5至159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0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110年8月24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50,00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其餘50,000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8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8頁),查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9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擔任管理中心經理,工作內容包括:綜理社區管理事務、統籌會議決議及權責委員指導事項、社區各項事務處理及進度管制、各類合約廠商履約督導、物業公司派駐人員現場管理督導與考評等,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管理辦公室,每月約定工資50,000元,被告管委會應於每月10日發放工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兩造並簽訂「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109年11月間,被告管委會內部出現兩派人馬爭奪管理委員身分,甚至藉故拒絕給付伊11月工資,時至109年12月22日,伊收受被告管委會寄送之律師函,指稱當初與伊簽署系爭契約之訴外人 馮建中 (以下逕稱其名)係無權代理,被告管委會不受系爭契約拘束,要求伊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前離開,伊為維護自身權益,亦曾委請律師回函,表明不論被告管委會內部有何紛爭,伊皆為被告管委會依法聘僱之管理中心經理,被告管委會無權不具理由解僱伊,然被告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葉俐瑜(以下逕稱其名)竟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率領其餘委員6、7人直接至伊辦公室,強行要求伊交出社區公設鑰匙、進出社區磁卡、辦公室鑰匙及電腦帳號密碼等文件、物品,復限時要求伊收拾個人物品立即離開,直接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為避免爆發更大紛爭,不得已先行離開,伊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被告管委會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請被告管委會於收函後聯繫伊,並按月給付工資,惟被告管委會委由律師指稱:前與伊簽立之系爭契約屬違法契約,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執意違法解僱伊,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伊每月工資50,000元,被告管委會應於當月10日發放,伊業已提供109年11月、12月勞務,被告管委會迄未給付該2月工資100,000元;
2、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管委會業已承諾應每年與伊續約,如未滿5年,不足年份1年應賠償伊1月工資,而被告管委會在伊任職將滿1年之際驅離伊,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顯然已違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自應賠償伊4個月工資共計200,000元;
3、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管委會業已承諾伊每年年終獎金至少1月,伊於109年業已提供勞務,被告管委會自有義務於110年2月10日時給付伊1個月年終獎金50,000元;
4、伊任職期間克勤克勉、盡忠職守,詎被告管委會新任管理委員竟於109年12月底突然衝進伊辦公室,強迫伊必須於20分鐘內立刻離去,顯然違反解僱伊,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資遣費24,93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總計41,598元。
(三)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伊社區於106年12月17日修正之松勤玖號(新世界)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第6項規定:
「委員之任期,第一屆自97年6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七月,連選得連任一次。第二屆為期一年。第十屆起委員改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等語,馮建中為伊社區第10、11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因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依系爭規約前揭約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嗣伊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故於108年12月31日管委會任期屆滿後,至第1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出前,伊社區並無管委會,原告與馮建中簽立系爭契約時,馮建中已不具伊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其以伊社區管委會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顯屬無權代表,伊管委會業於10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對伊管委會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雖主張馮建中於108年12月15日經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選認為管委會管理委員,復於同年12月29日第12屆第1次管委會臨時會議,由新任管理委員一致推選擔任主任委員,並主張前揭決議不因未經核備而影響其效力,故馮建中以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馮建中已無繼續擔任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是108年12月29日第1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由馮建中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內容,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
(三)縱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係擔任伊管委會「管理中心經理」乙職,具備獨立專業性,應屬委任契約,且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6條第9款、第42條明文規定,公寓大廈得以委任方式任用管理服務人員,並不以成立僱傭關係為限,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不足採信。
(四)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定期契約,期限為1年,伊管委會有於10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31日亦已期滿終止,伊管委會亦無與原告續約之意思。至系爭契約第17條附加條款雖約定自生效日起為期5年,然由前揭附加條款前後文可知,本條款屬當事人間表達意向之性質,僅為將來合作意願之表示,充其量為「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不等同於兩造已簽訂長達5年之長期勞務提供契約,亦不表示兩造後續必定執行,不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否則何必約定「以分年簽訂方式履約執行」?況伊管委會管理委員自第10屆起為2年,連選得連任1次,即使全部管理委員皆連任,至多為4年任期,對於公寓大廈服務人員之聘用,衡情並無1次簽訂長達5年長約之理,應是將締約權力交由管委會每年視具體情況決定,始符合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營之運作模式,否則豈非架空管委會?
(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需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許可證」,然原告於109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自己之許可證已逾期失效,卻隱瞞該事實與伊管委會簽約,使伊管委會誤信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有害伊社區管理,影響住戶安寧與安全,且原告多次未經伊管委會主任委員蓋章即直接支付廠商款項,又於109年12月24日公告鼓吹住戶不要繳交管理費,亦不願配合交接、帳務亦不交代清楚,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顯然已不適任,伊管委會本可選擇懲戒性解僱,卻選擇勞動契約期滿不再續約,已對原告網開一面。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
(一)馮建中於109年1月1日有代表被告管委會與原告簽立原證1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然被告管委會否認馮建中係伊管委會斯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管委會於109年12月21日以臺北市市府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98號寄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代理,對被告管委會不生效力,且原告之管理服務人員許可證已於109年3月9日到期,顯然不具備系爭契約第1條所訂資格,另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等事由,故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中午前將遺留於辦公室物品搬離,並將持有之被告管委會物品、文件點交(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29至38頁);原告收受後,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寄送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契約為期5年,且馮建中係被告社區108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產生之管理委員,嗣經管理委員選為第12屆主任委員,伊基於善意信賴與其簽約,自應受保護,且伊亦已換證回訓,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等語(見原證4,即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三)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寄送基隆樂利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管委會於收函後聯繫伊上班,並按月給付工資(見原證5,即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管委會收受後,於110年1月11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再次重申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不得與他人共謀違背法律成立違法之管理委員會等情(見原證6,即本院卷第47至48頁)。
(四)系爭規約詳如本院卷第83至114頁,報備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五)原告有如原證9所示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管委會有效?
(二)如系爭契約對被告管委會有效,兩造於109年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9年11、12月工資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不足年份賠償200,000元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9年年終獎金5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管委會有效?
1、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於屆滿時即視同解任。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觀諸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揭明:「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三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四、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之旨,足見立法者明定上開關於管理委員任期、連任限制及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之規定,目的在於以固定任期制度兼顧促使管理委員勇於任事,並避免於任期滿後仍藉詞繼續把持操縱之需求,而具有公益性,應屬強制規定,且又別無其他關於違反第29條第3項、第4項並不以之為無效之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屬無效。再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第一屆自97年6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七月,連選得連任一次,第二屆為期一年。第十屆起委員任期改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見本院卷第86頁)。
2、經查:
(1) 原告固 主張: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選任包括馮建中在內之人擔任管理委員,新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互推方式選任馮建中為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提出被告社區108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8年12月15日第2次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第12屆第1次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主任委員選任計票表、委員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26頁),然馮建中前已分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27363號函附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依前揭說明,其於連續擔任兩屆主任委員後之108年再經被告社區連選連任為管理委員,嗣經新任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均已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約定而無效。至原告另主張:馮建中早於108年年初辭去主任委員身分,108年5月下旬經物業管理公司聘僱前往被告社區擔任經理時,即由時任主任委員 陳俊憲 面試,到職後亦係聽從陳俊憲指示進行社區事務管理云云,惟此部分與卷內核備資料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社區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僅決議選任馮建中擔任管理委員,針對「以自聘方式繼續聘任原告」乙事亦經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初步共識,並決議交由下屆管委會評估執行,嗣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管委會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時,出席委員對自聘原告一事亦均表同意,部分委員事後甚至出具書面文件表明贊同,可證「以自聘方式聘僱原告繼續擔任社區經理」一事,確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及第12屆管理委員同意,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管委會應受系爭契約約束云云,並提出管理委員同意書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9至377頁),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然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馮建中既無權代表被告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令被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表)人之本人責任之餘地。
(二)系爭契約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兩造間於109年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17、11條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9年11、12月工資100,000元、不足年份賠償200,000元及109年年終獎金50,000元,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資遣費24,93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暨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