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補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96,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