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

原告 謝耀輝

被告 周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扣除機票、工作費用之項目並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被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判決之事實,其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原告並縮減請求之金額,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4、5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鴻」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原告遭被告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詐騙方式、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轉帳,故受有遭詐騙之99,985元損失,並因此心生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失,故向被告請求20,015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遭被告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其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受詐騙轉帳之財產損失99,985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受有前開99,985元損害等情,經本院核對該部分與系爭刑案卷證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15元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15元,並以;這是原告斟酌本件過程中爭取權利之交通費用、從國外回國機票費用、請假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遭詐騙而受有99,985元之損失,然此被侵害者,僅為財產上之侵害,原告並無說明及舉證被告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對被告即無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存在可言,再者,因己身權利受侵害後,為求伸張或爭取權益之訟爭成本,亦難認為屬於遭侵害權利有直接因果關係所導致之損失,故請求亦無所據,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15元部分,於法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給付自112年12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5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車手、監看、收水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6時44分許,佯裝旅人台東驛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重複刷卡訂房,需至ATM取消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110年5月10日19時23分

99,985元

潘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家傑

胡益榮

周佳勳

①110年5月10日19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提領20,000元。

②110年5月10日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提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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