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71號
原告 黃清祥
被告 黃敏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現任大禮原石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被告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許假借委員會會議機會提案為由,基於散布文字毀謗之犯意,撰寫「 萬年 主委以職務之便長年欺壓我及小孩處處找我麻煩,威脅恐嚇我,管委會把我列入不受歡迎住戶,已影響我的居住權,管委會給自己加薪水想加多少自己都通過」內容之提案書,以無中生有不實事項毀謗原告本人,提出於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後,做成會議記錄公告,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謗之故意,沒有侮辱或損害名譽,我的提案書原文寫「威脅嚇我」,不是原告主張之「威脅恐嚇我」,文字不同,解釋定義不同,沒有無中生有不實,我相信是事實,真實的張貼在大樓電梯及管理室公布欄,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撰寫「萬年主委以職務之便長年欺壓我及小孩處處找我麻煩,威脅嚇我,管委會把我列入不受歡迎住戶,已影響我的居住權,管委會給自己加薪水想加多少自己都通過」提案書,於111年8月27日19時許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在於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作為會議記錄公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實。
㈢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毀謗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無罪,無罪理由略以:原告於刑事中自陳於92年起即擔任主任委員,迄今已擔任過主任委員4至5次等語,訴外人 李銘哲 雖經推舉為「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第13屆、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其後管理委員會會議亦幾乎由原告擔任主持人,訴外人李銘哲實際出席管理委員會次數非多;另大禮原石公寓大廈110年8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A.案一:6樓10擾鄰問題;決議:列入不受歡迎住戶觀察名單,觀察一段時間後再行討論」,被告確實曾遭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列入不受歡迎住戶」。證人即前任主任委員李銘哲於刑案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固遭5樓之9住戶投訴妨害安寧,惟5樓之9住戶正上方6樓之9住戶亦有2名與被告子女同齡之兒童,被告是否妨害安寧乙節,管理委員會並未實際調查等語,證人即前公寓大廈管理員 陳裕芳 於刑案審理程序中證稱:主任委員指示若有住戶投訴妨害安寧,須立即處理。值班時均無人投訴被告妨害安寧。住戶小孩包括被告之小孩觸摸包裹均會制止,原告見被告違反規約即要求其處理,但其他住戶違反規約,則未要求其處理,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臨時停車即遭管理委員會公告違反規約,其他住戶臨時停車卻未遭相同公告等情,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提案書內容真實,縱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其上開指摘亦應屬於自辯、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而阻卻違法,以被告非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傳造上開提案書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徵被告上開提案書所為內容,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言論,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實屬被告基於妨害自己權益所為主觀評論,善意發表之言論,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