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519號
原告 張珈銘 即高銘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4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