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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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原告 江芳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 律師
被告 黃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3樓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3樓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被告已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2,000元。
㈡詎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後,積欠租金多期,經原告以押金24,000元抵付,至今尚欠租金48,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系爭租約業因期限屆滿消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合於民法、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