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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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6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筱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張以慧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以慈、張以慧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債務人張以慧住居於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又查債務人張以慈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惟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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