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美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美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3月25日早上7時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巷00號執行搜索時,彭美鳳適在場,並於同日早上8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用路人之安全,要與施用毒品罪所保障之法益為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顯然有別;而其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於本案犯施用毒品罪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
斷惡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