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 蔡文政
洪貴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翁敏傑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396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敏傑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各筆不動產之價額及其擔保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因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95萬7,814元(計算式:0000000+653572+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元,惟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繳納裁判費25萬8,400元,計溢收19萬8,396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編│不動產坐落位置│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標的物價額││號││││金額│合計│├─┼──────────────┼────┼────┼────┼─────┤│1│屏東縣○○鎮○○段○○○○○○○號│蔡文政│翁敏傑│共同擔保│315萬│││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200萬元│8,176元│├─┼──────────────┤│││││2│屏東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3│新北市○○區○○段○○○○號(│蔡文政│星凱國際│共同擔保│65萬│││權利範圍10/10000)││股份有限│400萬元│3,572元│├─┼──────────────┤│公司││││4│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10│││││││弄21號14樓│││││├─┼──────────────┼────┼────┼────┼─────┤│5│新北市○○區○○段○○○○號土│洪貴英│星凱國際│共同擔保│214萬│││地(權利範圍33/10000)││股份有限│1200萬元│6,066元│├─┼──────────────┤│公司││││6│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10│││││││弄19號14樓│││││├─┴──────────────┴────┴────┴────┴─────┤│⑴三共段571-24地號土地:256萬3176元(計算式:166.44㎡×15400元/㎡=││0000000)。││⑵三共段729建號建物:59萬5000元。││⑶榮富段641地號土地:53萬172元(計算式:3511.07㎡×151000元/㎡×││10/10000=530171.5)。││⑷榮富段6429建號建物:12萬3400元。││⑸榮富段641地號土地:174萬9566元(計算式:3511.07㎡×151000元/㎡×││33/10000=0000000.1)。││⑹榮富段6400建號建物:39萬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