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6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宋姃凌 相對人 蔡宗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宗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經核釋明文件即借據所載,該貸與人乃『 宋正凌 』,該姓名是否乃誤繕?抑或提出其他相關釋明文件至院釋明該筆三萬元借款存在事實。」,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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