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琪於民國104年3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大帑殿KTV內飲用酒類後,於翌(30)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交岔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於輔仁路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玉琪送醫急救,隨即委託其所就醫之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49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康月燕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黃玉琪之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黃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經自摔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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