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順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五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順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七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三十判決確定。附表編號八至十五等案件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判決後,經上訴而由最高法院程序判決駁回確定。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一等案件則由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總上見諸卷附各該案件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從而,受刑人吳順濱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屬適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