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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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昌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偵查、審理程序後業已坦承犯罪,並有賴○○、龔○○、彭○○等人證詞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等物扣案可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現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六上午10時到12時間到管區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家境困窘,覓保無著,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請審酌上開情事,予以被告在10萬元保證金範圍內交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以代羈押之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張家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可能會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另命被告於交保後,應於每星期一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管區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04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尚在審理中,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且查:
⒈上開受命法官所諭知准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
應遵守上開事項之處分,已因當日被告覓保無著,更為諭令羈押被告而當然失效,不影響本院(合議庭)依法就本件聲請之判斷。
⒉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乙節,係屬
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⒊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日起另案洽借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是亦無停止羈押之實益。
四、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