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馬祖防衛司令部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88年度不訴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和裁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置入玻璃瓶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8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靠窗戶套房,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2
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3、45-1、95頁)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前開鑑定書,各見毒偵卷第16、20、2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2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及本院審易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