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停車格,見 陳順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趁四週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TOMMY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黑色LV皮夾1只【價值3萬5,000元】、現金3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卡9張【中華郵政、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中國信託、聯邦、遠東、凱基、王道、台新等商業銀行各1張】、Airpodspro耳機1個【價值5,990元】及工程公司合約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劉定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下午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天店),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冒用陳順溢名義,消費1萬元之刷卡金額,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順溢」之姓名,表示其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購物,進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順溢、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定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真正持卡人陳順溢之名義,利用消費單筆金額於一定金額內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之機制,接續於:㈠、111年5月22日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台塑石油新屋交流道站),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劉定璿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而為其加油價值1,365元之油品;㈡、111年5月22日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慈惠二街41號超商,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劉定璿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消費購買價值773元之商品,進而獲取毋庸支付貨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順溢、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溢、證人 萬世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68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三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項之非法從收費設備詐得不法利益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各該商店,均係於同一日所為,時間密切,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各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較為合理,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財物,且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幫助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竊盜部分)、5月(偽造文書部分)、6月(偽造文書部分)、6月(詐欺部分)、7月(詐欺部分),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⑴至⑺所示各案所宣告之刑,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述⑺所另宣示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9年11月28日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財物及信用卡,又持該竊得信用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銀行及各該交易之商店,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歷程非長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黑色TOMMY側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黑色LV皮夾1只【價值3萬5,000元】、現金35萬元、Airpodspro耳機1個【價值5,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卡9張【中華郵政、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中國信託、聯邦、遠東、凱基、王道、台新等商業銀行各1張】,因屬告訴人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為扣案之工程公司合約,合約本體上難認具有實質價值,亦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陳順溢」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此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不含偽造之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商家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因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因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138元(計算式:1,365元+773元=2,13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事實欄主文欄㈠一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TOMMY側背包壹只、黑色LV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Airpodspro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二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順溢」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三劉定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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