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健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筆錄、受刑人徐健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花蓮地檢署執行科時陳述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於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2年03月04日111年12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112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21日112年0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49號112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24日112年07月28日備註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4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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