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緯宏李建宏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4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於108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而異議人未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逾法院裁定進入更生前兩年內(即109年4月28日起),原裁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價值本即無從列入異議人之清算財產中,自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清算程序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所憑理由自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消債條例關於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限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
(二)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下稱司執23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下稱司執12號卷)核閱可知:
⒈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對系爭房地進行保全處分,
係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異議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李陳阿柏 之遺產,李陳阿柏於108年10月26日去世,異議人為繼承人之一,嗣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6日由異議人之兄、姊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異議人則未繼承,訴請撤銷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繼承協議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司執12號卷95至99頁)。惟依原裁定主文記載,其保全處分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還有花蓮市○○段000○號。
⒉系爭房地確實原為異議人之母李陳阿柏之遺產,李陳阿柏於1
08年10月26日去世,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 李建宗 (異議人之兄,持分3分之1)、 李彤玲 (異議人之姊,持分3分之2)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血親關係資料可參(司執23號卷193、
197、205、206頁;司執12號卷97至99頁);而439建號依土地登記謄本(司執23號卷195頁)記載,為花蓮市○○○段000○號」,並非「福祥段」,該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000號,為 李朝國 (異議人之父)所有,李朝國於108年10月26日去世,439建號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裁定主文將439建號載為「花蓮市○○段000○號」為保全處分之標的,顯有違誤。
⒊系爭房地是於108年1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異議人係
經本院裁定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無論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李陳阿柏遺產即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人,因其無償行為並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即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內,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系爭房地價值無從列入異議人之資產予以計算、分配,自無對系爭房地及439建號建物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系爭房地及439建號為保全處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依據前述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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