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暐傑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0樓000號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228、229、
230、2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暐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暐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個帳戶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代價,先後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 陳冠恩 、 陳雅軒 、 詹珮妤 、 林如敏 、 張佑鴻 、 洪紹宸 、 鄧宇閎 、 林培雯 、 謝東輝 遭詐騙後分別匯入上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暐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恩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軒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陳雅軒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㈣證人即告訴人詹珮妤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敏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佑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㈦證人即告訴人洪紹宸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㈧證人即告訴人鄧宇閎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鄧宇閎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及內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㈨證人即告訴人林培雯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㈩證人即告訴人謝東輝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本件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或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非1次出售上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然其出售帳戶之對象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以一罪論;又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行騙,致其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接續出售上開2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276號),與檢察官起
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金訴緝卷第76、8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或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匯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出售帳戶代價(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14頁、金訴緝卷第48、74頁),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騙金額1109年11月上旬某日陳冠恩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陳冠恩,向其佯稱可至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陳冠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15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11月11日22時25分1萬15元2109年11月13日10時許陳雅軒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陳雅軒,向其佯稱可至遊戲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雅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11月14日16時20分1萬元3109年12月30日10時40分許詹珮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詹珮妤,向其佯稱可至外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珮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109年12月30日22時52分2萬元4110年1月4日21時許林如敏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林如敏,向其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如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2萬元、3萬元至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110年1月4日23時22分、24分合計5萬元5109年12月20日0時31分前之某日張佑鴻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張佑鴻,向其佯稱可至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張佑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110年1月5日15時4分20萬元6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洪紹宸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紹宸,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紹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8萬3,000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110年1月5日20時39分8萬3,000元7109年12月31日22時30分許鄧宇閎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IG結識鄧宇閎,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宇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萬8,000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110年1月6日19時52分2萬8,000元8109年12月8日10時19分前之某日林培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林培雯,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培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8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12月29日15時23分18萬元9109年10月間某日謝東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東輝,向其佯稱可至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謝東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2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周暐傑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匯出至其他帳戶。109年12月28日14時26分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