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榮福
李心儀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易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尤榮福、李心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尤榮福、李心儀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5年5月6月送達上訴人尤榮福、105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李心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尤榮福、李心儀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