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告 李瑞璇 被告 謝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及107年1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8萬元,原告均於該日以現金交付借款,均約定借款後1個月還款,借款時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供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詎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本票2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借款後1個月依約還款,自應全數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