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76號原告 白祐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皓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道歉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道歉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請求精神損害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⑵、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臉書名稱為「張皓翔」、「 江妍蓁
」、「 江偉鳴 」,惟並未記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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