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黃頌傑
陳勇全
被 告 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涵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於訴外人 張雀 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零 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
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張雀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張雀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司執和字第4061
號債權憑證。復經原告依法聲請就債務人張雀於受僱被告期
間之每月薪資所得債權扣押,並經板橋地院於民國99年3月1
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2006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
並未聲明異議。隨後該院於99年4月29日再以上開執行命令
命債務人張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被告仍未聲
明異議,是以該移轉命令已經確定。則移轉命令既已確定,
原告因此取得債務人張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以被告已取
代張雀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90
6元,及其中379,985元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095元與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自應由被告支付。本件原告業依
法取得板橋地院99年4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20068號移
轉之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張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是原告業已取得債務人張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自
得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自98年2月10日起,於訴外人張雀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即386,906元及其中379,985元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095元
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雀
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100年4月25
日原告更正狀參照)。
三、原告主張除請求之起始日,即於訴外人張雀受僱被告期間,
自98年2月10日起外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3月11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20068號扣押執行命令及
99年4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和字第20068號移轉執行命令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9司執字第20068號執行卷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惟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移轉
命令所指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資債權,如上開之說明,自應
以送達於第三人之被告時,即99年3月28日發生效力,此有
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執行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原告
以尚未扣押生效之98年2月10日為起始日而為請求,如上開
之說明,於逾99年3月28日為起始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9年3月28日起,於訴
外人張雀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即386,906元及其中379
,985元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095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雀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