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原   告  郭德隆   住桃園縣.
被   告 A(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怡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壢
簡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向本院
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
第52號民事判決,並將該民事判決送達至「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該中興路地址雖為再審原告之住所
,但言詞辯論前本院僅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之子開庭,未接
獲任何公文書通知開庭,且再審原告那段期間在臺中工作,
無手機聯絡,回家時妻子 高美雲 未告知開庭,是再審原告未
接獲開庭通知,本院竟誤為已合法通知而開庭審理判決,再
審原告於接獲判決書驚覺已判決,閱覽卷宗後方知悉本件再
審理由,即言詞辯論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遵再審之
訴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中所謂「同居人」,係
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認「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為其居住所,但其長期在外工作,僅其子接獲電話通知開庭
,而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書云云。然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
審原告妨害性自主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定於100年3月7
日言詞辯論庭,送達「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之開庭通知書,因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於100年1月25
日由再審原告之妻高美雲代收,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判決案卷
查明屬實,非如再審原告所謂未接獲書面開庭通知書。且原
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於審判程序中歷經
100年1月19日調解及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共2次庭期
,其開庭通知皆寄送至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同居人即原告
之妻高美雲代收,依首揭規定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事,從而
,再審原告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洵屬無據,爰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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