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林彥甫
被 告 陳育祥 原名: 陳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住所「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59之2號5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