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於民國98年5月2日17時50分許」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5月2日13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159之11號與友人一同飲酒後,於17時50分許」;第3行之「因擦撞他人受傷送醫」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是在交通事故現場為警查獲,而遭被告擦撞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趨前觀察對方(即被告),並詢問對方受傷情形,因對方均未回話,伊看見對方眼球模糊,有喝酒後之跡象等語(警卷第9頁參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碰撞前均未發現乙○○,亦忘記當時有無發現路旁有停放一自小客車,復對於事故發生時第一次碰撞位置如何、何人報警等均回答不知道觀之,顯見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已陷入意識模糊狀態,才會對於駕駛斯時周遭行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及狀況、車禍發生之經過均無記憶,更何況,被告事後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時,身上仍散發濃厚酒味、意識狀態遲鈍、模糊等情,亦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參見),而被告最後經測得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並且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可稽(警卷第10頁參見),客觀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非惡,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致其意識模糊、渙散,注意力難以集中,顯已無法適切操控機車,卻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擦撞他人而肇事,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犯後未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