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劉芳妤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民國105年9月14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170號審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6年4月18日寄存於永和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4頁),依前揭訴願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06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算至106年6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7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原告起訴狀雖載明其於106年5月2日始領取訴願決定書,姑不論是否屬實,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何時領取訴願決定書,則非所問。從而,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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