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徐子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許瑞助、洪慕芳及林玫君並未詳閱判決書,未審即隨意裁定上訴不合法,法官陳秀媖、蘇嫊娟及李君豪卻以訴訟事件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將聲請法官迴避案駁回;惟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出的二張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未署名,且見解與事實有出入,法官忽視聲請人提出的受傷嚴重的證據,且勞動部是勞工的大家長卻輕視勞工受傷的嚴重性,聲請人符合申請職災薪資補貼的4個要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沒有理由拒絕給付職災薪資補貼等語,因此聲請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應迴避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案件,經本院法官許瑞助、洪慕芳及林玫君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經本院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以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裁定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5頁)。聲請人於106年8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承審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迴避,惟聲請人所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之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106年8月16日終結在案,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6年度聲字第108號案件既經審理終結,合議庭陳秀媖、蘇嫊娟及李君豪等3位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