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82號

原告 楊慶嵩

被告 李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請原告撰寫「百加樂模擬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已給付3,000元,原告以系爭程式已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剩餘之3,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撰寫之程式仍有錯誤且不願修改,而拒絕給付等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程式已完成並已傳送予被告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兩造通訊內容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既主張系爭程式仍有錯誤等情,即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舉證,惟關於兩造所指之系爭程式之撰寫是否完成,二造之認知及意見並不相同,觀諸系爭程式是否已完成,牽涉系爭程式設計是否與「百家樂」遊戲之規則相符,且已符合被告原先委由原告設計之理念,仍應由專業公正之第三方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始屬公允,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意見,並告以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告仍稱不願聲請鑑定,是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因此,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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