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53號
原告 顧震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且無法依法送達文書,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