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000號

原告中信國際財金有限公司裕鑫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告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5,00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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